第十八条

有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工作中,配套完善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配建面积标准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公有住房、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房屋资源,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进行配置。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