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新建住宅项目,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详细规划,明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有关要求,在土地出让公告中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规模、产权归属、移交条件和要求等内容。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住宅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于首期配套建成,且不得拆分。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予以核实。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协议约定属于政府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并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