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牌匾标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店招牌匾设置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楼宇标识设置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