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尚未生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牲畜屠宰证书,并收回相应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牲畜进场点查验登记制度、牲畜产品出场点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牲畜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牲畜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牲畜定点屠宰场点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牲畜屠宰证书,并收回相应标志牌。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