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二章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第十四条尚未生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恢复营业前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