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尚未生效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恢复营业前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