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尚未生效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或者原址重建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手续;增设屠宰畜种的,经发证机关核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后,变更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