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负责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地方法规 ·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