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施划应当清晰并标明车头朝向;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规定的地点按标识规范停放,排列整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路障、锥桶、地桩、地锁、石墩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或者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持续停放超过三十日,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三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场所,并书面告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逾期不申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相关费用由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违规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移除;拒不拆除或者移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