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充电基础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验收。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由居民个人和施工单位共同开展验收。

充电基础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接入电网投入使用。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自连接电线为电动汽车充电。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