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章刻制登记制度,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经办人身份证件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登记;

(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或私自翻印;

(三)公章刻制后一个工作日内,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等基本信息及印模、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报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备案。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