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二)执行查验登记制度,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留存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交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信息,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三)不得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

(四)不得收购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和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