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废止规划、设计新建物业项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二十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房屋建筑总面积在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以三百平方米为起点,除按照二十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二提供外,超过部分再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三)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物业服务区域内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三十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五十平方米。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