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物业,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