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纳入住宅小区和单位建设规划。
车站、广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图书馆、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机构、政务服务机构、学校等公共场所和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满足停放需求。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住宅小区以外居住人员较为集中的宿舍、公寓等场所的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将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纳入改造范围。
地方法规 ·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