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作为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需求。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纳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使用范围。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