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内河船舶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未拆除、盲断或者铅封阀门,或者擅自恢复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