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二十七条有效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依法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被征用的物资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被征用船舶等物资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