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在处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确实需要关闭或者无法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后注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予以公示。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