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出租屋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