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六)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索取、收受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