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与餐饮服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场所与卫生间有效隔离;

(二)具有提供餐饮服务所需的消毒、冷藏、通风、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等设备或者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合理划分区域,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清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置于帽内,将手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口罩;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一)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并有明显标识;

(十二)持续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食品处理区无积垢、无油污;

(十三)使用的餐具饮具应当清洁消毒;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或者一次性餐具饮具;

(十四)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