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二只。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妥善处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品种名录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