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市、县(区)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