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流浪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认领;逾期不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

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经检疫合格的无主犬只。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