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场所:
(一)禁止养犬区域;
(二)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档案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三)学生上学、放学高峰期的幼儿园和中小学校门口;
(四)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
(五)公园、广场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场所。
宾馆、餐饮场所、商场、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或者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鼓励经营者、管理者设置临时寄存犬只的场所和设施,为养犬人提供便利。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但是应当使用犬绳(链)牵领。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