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场所:

(一)禁止养犬区域;

(二)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档案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三)学生上学、放学高峰期的幼儿园和中小学校门口;

(四)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

(五)公园、广场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场所。

宾馆、餐饮场所、商场、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或者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鼓励经营者、管理者设置临时寄存犬只的场所和设施,为养犬人提供便利。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但是应当使用犬绳(链)牵领。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