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户居所或者单位内饲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在住宅小区楼顶、楼道、地下车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吠叫应当及时有效制止;

(四)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六)对死亡犬只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