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有效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本户居所或者单位内饲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二)不得在住宅小区楼顶、楼道、地下车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吠叫应当及时有效制止;(四)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六)对死亡犬只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