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有效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个人养犬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本市有固定居所;(二)单位养犬的,有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等看护需求或者其他合理用途,配置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配备管理人员看管犬只;(三)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数量和品种,并取得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