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放任犬只伤害他人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