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按程序报请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具备条件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