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供水应急演练。因设施损坏、自然灾害、水源污染等原因可能造成停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供水预案,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采取调水、送水等方式应急供水。

遇洪涝灾害时,供水单位应当增加水质检测频次,加强消毒处理措施,确保水质安全。洪涝灾害发生后,应当对沉淀、过滤以及蓄水池等设施进行消杀清洗。

供水单位在日常管护、巡查过程中,发现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