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从业资格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接受电话召车任务或者网络预约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承诺提供预约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设备的;
(三)拒不接受检查、调查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侮辱或者殴打乘客、执法人员、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