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询问,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村民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
(三)其他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