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纳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
(一)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二)配有抢救监护型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四)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在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当地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并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