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三章 专利保护第二十一条有效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负责处理和调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州)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对涉外、涉港澳台或者在省内有重大影响以及侵权行为地跨两个以上市(州)的专利纠纷,市(州)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