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进行调解。

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