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管线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

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者进行安全处理,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权属不明的老旧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理、改造或者拆除、封填。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