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围蔽、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暗埋或者移动管道燃气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