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实行实名制销售,或者未建立用户档案,或者未如实记录用户姓名、气瓶使用地址、气瓶编码、安全检查等情况;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燃气气瓶存放于符合国家规定安全要求、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瓶组站、供应站。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