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燃气经营者受理用户使用燃气申请或者恢复用气申请后,应当对其用气条件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得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供气:
(一)拒绝安全检查;
(二)燃气储存及使用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及其配件等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
(三)按照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或者安装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不得供气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