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配件;

(二)强排式热水器安装、使用不规范;

(三)安装、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购买燃气;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用户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整改。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报告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并可以按照约定采取中止供气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