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章 管道燃气建设维护第十四条有效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下列地段的管道燃气设施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一)途经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二)穿越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地铁、河流、水利设施、桥梁、港区航道、变电站、电缆、绿化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蔽、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暗埋或者移动管道燃气设施。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