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加强政策保障和资金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日常巡查,将其纳入网格化管理,做好宣传引导和监督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鼓励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