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四章 调解第十五条有效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所规定的调解组织为本条例所称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