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禁止实施下列毁坏农田防护林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烧荒;
(二)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三)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
(四)盗伐、滥伐农田防护林林木;
(五)采取剥树皮、烧树、灌洒药剂等手段蓄意造成农田防护林林木死亡;
(六)引入有害物种或者动植物病原体;
(七)擅自占用农田防护林地或者改变农田防护林地用途;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毁坏农田防护林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