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按照规定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管理共有收益。
共有收益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以下支出: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
(三)业主委员会部分成员津贴;
(四)审计费用;
(五)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共有收益应当单独列账。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