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承担住宅物业的保修责任。住宅物业保修责任的范围、期限、具体方式应当载入住宅物业质量保证书和物业买卖合同。建设单位办理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住宅物业质量保证书。
建设单位解散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尚在保修期内的住宅物业保修责任的承接作出安排,纳入清算报告,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清算、造成业主权益损害的,业主可以依法向相关主体提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请求。
鼓励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