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其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推动产生业主委员会,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一)首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

(三)业主委员会因成员人数不足二分之一、被罢免等原因在任期内终止需要重新选举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能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