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纳入农业农村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土地、资金、人才等保障措施,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全法人治理机制,完善规范章程和民主决策机制。

州、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指导。州、县(市)发展改革、科技、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审计、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林草、税务、妇联、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