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消防条例/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灭火救援第二十一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与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气象、地震、测绘、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消防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演练。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3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