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村民选举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换届选举工作安排,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放弃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换届选举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时,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再次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放弃组织选举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其依法组织选举。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1日